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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判要点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伟发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帝十五条帝一款帝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
      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仁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障具(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罗仁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涪陵区人社具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帝十四条帝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具的认定决定适用发律错误,罗仁均所受伤依发不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发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发行初字帝00077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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